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9, 2020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1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20年10月30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绿化工作。投资、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明确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绿化指标。
城市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河道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河道一侧设置一定面积的集中绿地。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点区域新建公共建筑,适宜进行屋顶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三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推行林荫停车场建设。新建室外停车场适宜建设林荫停车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建设规范,编制公园、树种、城市主要景观道路等绿化导则。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电力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新建城市道路的行道树应当以落叶乔木为主,合理配置常绿树种。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和河道两侧防护绿地,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养护。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在该住宅项目销售处公示。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Chapter 3保护与管理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应当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补建城市绿地实际所需费用,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前,应当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保证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该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五)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
(一)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公园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公园绿地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公园管理规定,在公园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绿地,应当按照招投标、政府采购等规定明确养护单位,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对现有绿化进行提升改造的;
(三)严重影响采光、通风的;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还应当提交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等公共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先行实施扶正、移植或者砍伐,排除安全隐患,但是应当及时告知绿化管理责任人,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擅自拴挂;
(二)采花摘果、攀折树枝、窃取花草树木;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热水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焚烧或者擅自取土、堆物;
(五)擅自在绿地内种植或者放生、饲养、投喂动物;
(六)擅自在绿地内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绿地内露营、烧烤、搭建;
(八)擅自在绿地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活动;
(九)损毁树木支架、栏杆、标识标牌、绿地内的座椅、垃圾箱、照明设施等绿化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在公园绿地非指定区域甩鞭、轮滑、放风筝等;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建立古树后备资源管理制度。树龄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为古树后备资源。古树后备资源由辖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
Chapter 4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届满未恢复绿地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园管理责任人未在公园绿地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公园管理规定,或者未在公园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