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依法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补建城市绿地实际所需费用,用于易地绿化建设,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