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2, 2020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1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20年7月23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急救中心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或医疗机构外部,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市标准的医疗机构。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民政、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红十字会、供电、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Chapter 2服务体系建设
急救中心可以独立设立或者依托医疗机构设立。依托医疗机构设立的急救中心,应当采取医疗机构自愿加入的方式组成急救网络,不得由设立急救中心的医疗机构独家垄断运行、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加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及其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机构和指挥信息系统;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以及“120”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120”呼叫电话进行骚扰、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占用急救呼叫线路等。
(一)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120”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完善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大型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服务半径三至五公里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点);人口密集的地区每二十万人口设置一个急救站(点)。
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服务半径五至八公里范围内设置一个急救站(点);每个建制乡镇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设置一个急救站(点);距离乡镇卫生院超过十公里,或者人口超过十万人或者急救医疗资源短缺的乡镇村街应当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点)。
(一)服从本级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患者;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病历等资料、信息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并逐步与居(村)民就诊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对接;
(四)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遵守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治、转送等相关规定;
(五)对本院院前医疗急救行为进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职责。
城市公共服务平台“120”“110”“119”“122”等紧急呼叫平台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日常医疗急救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接到患者需要急救的求助信息时,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告知急救中心。
服务规范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等信息,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急救中心、急救站(点)、急救网络医院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两个月前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指挥调度原则迅速派出急救救护车,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他救助方式。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患者救治病历等信息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五年。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急救救护车的日常管理,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的急救救护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急救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急救救护车洗消站和急救救护车洗消设施。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消毒和更新,保证急救救护车车况良好。
在到达急救现场之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患者病情,指导患者自救或者指导其他在场人员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急救人员的抢救工作。
对接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通知救助管理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
(三)疑似突发传染病的;
(四)存在严重精神障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诊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
院内医疗急诊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配置相应的临床医疗设备、药品及医务人员,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机构。
(一)临床急诊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诊急救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当在市急救中心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经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驾驶员、担架员等应当经过市急救中心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市急救中心培训并考核合格。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成本、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患者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由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按规定予以资金补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其他车辆和行人因主动参与救护患者而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不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急救中心或者冒用急救中心名称、标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二)擅自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服务电话,擅自从事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救治转送服务;
(三)假冒急救救护车名义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故意拨打“120”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救;
(五)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救护车通行;
(六)侮辱、殴打、阻挠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七)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Chapter 4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
鼓励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单位和个人向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秉承非盈利原则,不得采取个人承包、变相承包等形式运营。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院前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一)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二)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酒店、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养老机构、老年人服务中心等养老服务场所;
(四)从事建筑施工、采矿、交通运输等高危险性作业的单位。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基本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急救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互联网技术、自媒体技术等宣传普及急救知识、统筹利用社会急救资源,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鼓励基层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养老服务人员、保安、导游、学校体育教师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人员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旅游景点管理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患者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现场紧急救护,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急救相关规定,存在救治转送安全隐患的;
(二)急救人员与接诊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医疗急救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二)不服从指挥调度、未按标准迅速出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患者的;
(三)擅自动用急救救护车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一)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动用急救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
(一)急救网络医院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或者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
(二)急救中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三)院内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患者信息或者无故占用急救救护车设施、设备的;
(四)接诊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推诿患者交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