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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有机稻产业发展条例

In forceLocal Regulations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Promulgated
September 23, 2020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0
Articles
34 articles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2020年5月28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Article 1为了规范连山有机稻生产经营行为,提升连山有机稻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连山有机稻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连山有机稻种植、加工、销售、科研、推广、保护、管理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连山有机稻,是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连山有机稻谷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符合连山有机稻谷标准的有机稻谷(以下简称连山有机稻谷)及其有机产品(以下简称连山有机稻产品)。

Article 3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调节、政府引导、科技引领、绿色创新的原则,促进产业的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Article 4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优化连山有机稻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整治规划、旅游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Article 5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和示范带动机制,依法制定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工作。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连山有机稻种植,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Article 6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服务平台,为从事连山有机稻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科技咨询、新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等服务。

Chapter 2生产经营和管理

Article 7自治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连山有机稻种植区域的土壤环境、灌溉用水水质、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禁止向连山有机稻种植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Article 8连山有机稻的种子培育、种植、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按照连山有机稻谷生产技术规程执行。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连山有机稻生产的管理和指导。

Article 9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连山有机稻病虫害综合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重大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和群防群治应对机制,推广实施有机稻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生产经营者发现连山有机稻检疫性病虫害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防控。

Article 10连山有机稻谷的包装、贮存、运输、加工,应当按照连山有机稻谷标准执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

连山有机稻产品的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Article 11自治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连山有机稻的检测。下列产品禁止使用连山有机稻相关质量标志进入市场销售:

(一)未经检测的产品;

(二)检测不合格的产品;

(三)非原产地的产品。

使用连山有机稻相关质量标志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产品质量,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Article 12连山有机稻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县有关规定申请使用连山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前款规定的专用标志相近、易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连山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文字表述或者图案标志。

Article 13实行连山有机稻质量追溯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连山有机稻质量追溯信息服务平台。鼓励生产经营者建立连山有机稻质量二维码追溯系统。

生产者应当建立连山有机稻生产记录,做好对所生产连山有机稻的检验检测,如实记载其产地、稻谷收成时间、包装、贮存、运输、加工等情况。经营者应当建立连山有机稻经营记录,如实记载连山有机稻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前款生产、经营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

Chapter 3支持和保障

Article 14鼓励连山有机稻种植户成立专业合作社,支持和引导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销售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Article 15从事连山有机稻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成立有机稻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成立的连山有机稻行业协会给予扶持,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时,听取连山有机稻行业协会的意见。

Article 16鼓励连山有机稻产业加强品牌建设,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注册商标的连山有机稻生产企业,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Article 17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连山有机稻交易平台和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连山有机稻经营企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直销、代销、批发、电子商务等多样化销售模式。
Article 18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连山有机稻历史文化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创作活动,利用网络、电视、报刊、广播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形成具有民族特色的饮食习俗、保健养生相融合的产品文化,加强连山有机稻推介。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开展有机稻文化节等活动,推进有机稻文化和有机稻产业的融合发展。

Article 19自治县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推广连山有机稻观光旅游,提升连山有机稻品牌知名度。
Article 20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连山有机稻科技研究与开发,引导和支持连山有机稻生产者加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合作交流,促进科技成果的运用和推广。
Article 21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对连山有机稻生产、加工、营销和中介服务等人才的培训工作,培育适应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Article 22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在连山有机稻产区建立学生综合实践基地,组织学生开展与连山有机稻相关的学农实践活动。
Article 23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用于交易平台和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种植补贴、品牌建设、科技研发、品种改良、病虫害防治、技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宣传、奖励等方面。
Article 24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投向连山有机稻产业,对入驻的规模引资企业在土地、品牌宣传、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Article 25鼓励金融机构为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开发适合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Article 26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连山有机稻种植政策性保险制度,并通过保费补贴、理赔服务和参保受益宣传等方式引导连山有机稻种植者参加保险。
Article 27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发展连山有机稻产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Chapter 4法律责任

Article 2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连山有机稻产业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指导、服务或者保护职责的;

(二)非法干预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Article 29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向连山有机稻种植区域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Article 30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连山有机稻谷的包装、贮存、运输、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污染的有机稻谷或者有机稻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连山有机稻产品的加工、包装、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Article 31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非原产地的产品使用连山有机稻相关质量标志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在连山有机稻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伪造、冒用连山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连山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连山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文字表述或者图案标志的,由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Article 32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生产、经营记录的;

(二)生产、经营记录不完整的;

(三)生产、经营记录未保存二年备查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记录的。

Article 33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5附则

Article 34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