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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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5, 2020
- In force from
- August 5,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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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2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
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
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市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各区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相关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
Chapter 2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及亭、棚、台、箱、井等设施的,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并须经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事前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损坏道路设施的,应当限期修复,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验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因工程建设需要掘动城市道路的,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掘动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机构缴纳掘动修复费,并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并在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标明工期和施工单位;
(四)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清除道路上的障碍,消除安全隐患。
Chapter 3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Chapter 4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排水许可证。
经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同意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排水用户必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进行治理。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排水用户,不再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Chapter 5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Chapter 6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Chapter 7管理与监督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四)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六)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八)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八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危害桥涵安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责令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补缴道路占用费或掘动修复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未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