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7, 2020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0
- Articles
- 52 articles
(2020年4月29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扬沙、浮尘)、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雾、霾、寒潮、霜冻、低温、高温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和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明确具体承担气象灾害防御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作为学校安全教育的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Chapter 2预防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目录,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发改、教育、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务、农业农村、文旅、应急、林业、城管等部门以及铁路、公路、民航、通信、电力等单位应当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地质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电网故障、森林火险、林业灾害、农业灾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
气象灾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和地域影响分布特点;
(二)可能遭受的气象灾害种类、风险等级分析;
(三)气象灾害风险管控对策和积极干预影响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风险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重点工程建设和保障措施;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六)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部门职责和防御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气象主管机构牵头组织实施。
市、县(区)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综合应急预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并将其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点等因素,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一)确定气象灾害防御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责任制度;
(三)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健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四)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开展气象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和定期巡查,并建立有关工作台账;
(六)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建设单位下列建设项目的论证,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建设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仓储场所建设项目;
(五)气象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
Chapter 3监测、预报和预警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可能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气象主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对偏远地区人群,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采取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告知等多种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电信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准确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滚动字幕、加挂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中断正常播出、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迅速播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有关防御知识。
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矿区、码头、商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公告栏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更新。
Chapter 4防灾减灾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
林业部门和南北两山绿化部门应当加强绿化造林,营造防护林,防风固沙。
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等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并对工地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大风期间船舶避风的规定。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警示和巡查,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码头等重点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洪水监测预警,及时疏通河道,加固病险水库、趸船,整治积水易涝区域,组织做好洪水灾害、城市内涝预报预警和群测群防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应急抢险队伍,协助地方政府紧急撤离危险区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暴雨、强降水引发的洪水灾害后,及时组织指导灾区,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防治灾后疫情流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及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水强度,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科学治理城市内涝,定期进行巡查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并在城镇易涝点开展积涝实时监控、设置警示标识。
教育、交通、农业农村、文旅、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强降水防范工作。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建设工程防雷监督管理,落实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
低温、霜冻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指导农业、渔业、畜牧业、林果业等行业采取防寒、防霜冻、防冰冻等措施。
Chapter 5人工影响天气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飞行管制、公安、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地点和时间。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施、设备,不得进行可能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Chapter 6社会参与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和灾害救援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办理气象灾害理赔时需要气象灾害证明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予以提供。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交换共享相关气象防灾减灾信息的;
(六)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及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
(七)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八)未履行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