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9, 2019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9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04年2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Chapter 2执法主体资格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并且需要明确各自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执法责任。
Chapter 3执法制度
拟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任职后也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法律知识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任免和奖惩的依据之一。
Chapter 4执法职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超越管辖范围、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的时限履行执法职责等应当作为而不依法作为的情形。
(一)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二)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相对人;
(三)侮辱人格或者变相侮辱人格;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五)违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规费收取标准,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一)涂改、隐匿、伪造、毁灭、虚报浮夸、瞒报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鉴定、勘验、评估结论;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四)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故意遗漏相对人或者主要违法事实;
(五)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六)为牟取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七)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Chapter 5违法执法责任追究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的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据或者事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
(二)对违法执法直接责任人未予追究的;
(三)本机关违法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在一年内同类执法行为被认定为违法执法两例以上的。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作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机关报告。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追究责任方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程中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行为。
Chapter 6执法监督和考核
(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报告;
(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调查和视察;
(三)对执法人员掌握、熟悉法律的情况进行考试、考核;
(四)下达《法律监督书》;
(五)对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六)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七)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三)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四)根据质询、审查、调查或者审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撤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六)向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新闻舆论报道应当公正、客观、真实。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考核办法应当确定量化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