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2, 2020
- In force from
- July 22, 2020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鼓励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红十字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参加的献血工作联系协调机制,推进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推动、指导献血志愿服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推动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献血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献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献血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范围,安排相关教育内容;科学技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每年6月为全省自愿无偿献血宣传月。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医院、旅游景区、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主管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保证献血和采血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血站采血提供专门区域;血站需要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者停放流动采血车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部门协商确定,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血站或者采血点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便利的服务以及免费食品、饮品。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档案数据库和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规范管理、使用献血者信息。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安全性。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者冒用。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或者滥用血液。
(一)献血后五年以内,本人临床用血时,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五倍的血液;五年后,本人临床用血时,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三倍的血液;献血量累计超过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二)自献血之日起,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临床用血时,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的等量血液。
(三)在同等临床条件下,优先保障献血者的临床用血。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三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动员和组织献血,事迹突出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献血、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成效显著的;
(五)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成绩显著的;
(六)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做出突出贡献的。
(一)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二)对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予落实临床用血优惠的;
(三)对获得国家献血奉献奖的公民,不落实医疗费用减免优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