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6, 2020
- In force from
- July 6, 2020
- Articles
- 39 articles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市、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Chapter 2畜的屠宰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Chapter 3畜的检疫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采购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屠宰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Chapter 4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并保持清洁、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设禽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禽屠宰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烈性传染病的,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外的非法经营场所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的,由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畜禽及其产品、灌注工具和设备、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