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9, 2018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29, 2018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0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8年7月31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公安、财政、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建设、运营。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公交优先"应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的,应当保证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用划拨方式供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用途。
市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以地名、道路名称、标志性建筑、文物古迹、机关事业单位等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交通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Chapter 3运营管理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
(一)无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证或持过期、伪造、无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二)非营运车辆招揽乘客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的;
(三)非营运车辆擅自安装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标志和设施的。
确需调整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缩短营运时间、减少班次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在实施之日前10日向社会公告。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相关公共交通经营者,制定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将公共交通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
Chapter 4运营服务
(一)按照运营批准线路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等符合有关标准。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四)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六)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一)随车携带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执行有关免费、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五)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六)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甩客或掉头;
(七)禁止吸烟、接打电话;
(八)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九)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一)依次排队乘车,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二)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不得使用过期或伪造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五)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车辆安全行驶的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交通经营者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于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交通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营运安全的行为。
擅自停业、歇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自取得线路运营权后6个月内未投入车辆运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一)未按批准的线路营运的,处以3000元罚款;
(二)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一)损坏车辆设施,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携带管制器具乘车,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的;
(二)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上的秩序;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公共汽车,影响正常行驶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