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文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7, 2019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9
- Articles
- 38 articles
(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月1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基本水文测站和地下水的监测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和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要求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水文事业发展的内容纳入本级水利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含有监测水文要素的站点,应当加强与水文机构沟通协调,优化规划布局,在已有的水文测站覆盖范围内不再规划建设相同或者类似的监测站点,避免重复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测站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预算。
Chapter 3监测和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错报、漏报、迟报和伪造水文监测数据。
水文监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的水文仪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位、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文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情报预报,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有线通信线路和供电线路。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航道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予以保障。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Chapter 4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监测资料,由设区的市水文机构整编后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重要引(退)水口和年排污量在十万吨以上的江河排污口以及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分界断面的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汇交监测资料应当规范、准确、完整,不得伪造、涂改。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文监测数据共享目录,并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监测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密、变更、解密、保管和使用。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应当依法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Chapter 5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水文监测设施包括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一)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沿河纵向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不少于五百米之间的区域;沿河横向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河堤之间、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水文监测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外二十米为界之间的区域。
(二)水文监测设施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水文机构设立保护标志或者界牌。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
(二)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设置渔具、锚锭,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停靠船只等;
(三)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钻探、埋设管线;
(四)修建、设置影响水文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五)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线路;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行为。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应当遵循先建后拆原则。在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加强执法能力和队伍建设,及时查处破坏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
水文机构应当公布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