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30, 2019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9
- Articles
- 63 articles
(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搜救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和社会公德教育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培训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Chapter 2犬只免疫、登记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饲养的其他犬只。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只的,应当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具体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场所;
(三)少年宫、青年宫等活动场所;
(四)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餐厅、酒店和商店等经营场所;
(六)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七)公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和动物园等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禁入标识。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送至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进行检测。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禁止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犬只经营、留检、认养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域外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犬只领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无主犬只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Chapter 5综合管理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个人,对流浪犬、脱离饲养人监管的有证犬只进行收管并上报公安机关。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养犬人的处罚结果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Chapter 6法律责任
外出不束牵引带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二)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一)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共空间饲养犬只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
(一)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二)外出不束牵引带或者牵引带长度超过1.2米的;
(三)由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的。
(一)犬只伤害他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