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 2020
- In force from
- April 1, 2020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不足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三)除鸭绿江、辽河之外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四)跨市、跨县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
关部门编制,报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与能源发展、城乡发展、土地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兼顾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需要;
(三)服从防洪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防洪安全标准、妨碍防洪安全;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上下游河流生态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区域禁止规划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重新备案。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权限,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出让底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比例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以本条例实施之日为起始期,按照出让底价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让金。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在出让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续缴出让金。出让机关对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名单。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出让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开发利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除因不可抗力外,拒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不足500千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不足1000千瓦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出让水能资源的;
(二)未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的;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工报告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出让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