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Repealed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出让金。

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以本条例实施之日为起始期,按照出让底价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让金。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在出让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续缴出让金。出让机关对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名单。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