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19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9
- Articles
- 56 articles
(2019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建立由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慈善行业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组织法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法定条件的,可以经由其提出申请,同步将该非营利性组织登记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应当对重大慈善项目立项和变更、重大投资方案制定和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事项,按照慈善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遵守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在其网站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募捐财产的数量、种类、使用和剩余情况;
(二)慈善拍卖、信托、投资收入和使用情况;
(三)慈善项目实施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
(四)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受益人的基本情况和救助的原因、效果;
(六)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一)按照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二)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受理,予以备案后向社会公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慈善组织在十日内予以补正。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慈善组织通过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互联网信息平台在提供公开募捐服务时,应当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在显著位置公布慈善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录和保存慈善组织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履行相应信息公开义务。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等多种形式开展捐赠。
求助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慈善组织或者求助人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等单位接受个人求助或者对其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提示,告知其信息属于个人求助行为。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受托人应当依法向委托人和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受托人的财产。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慈善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的,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公告时间不少于六十日。
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时间有明确规定,或者捐赠财产用于赈灾项目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捐赠财产用于相关慈善项目。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慈善服务开展宣传报道,涉及具体受益人、志愿者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并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推进基层慈善综合服务,为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慈善信息指标体系、信息统计和信息发布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等事项时,应当明确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慈善组织兴办的学校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困境儿童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社会服务的场所,其生活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等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相应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典型,传播慈善文化,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活动。
省民政部门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慈善组织信用记录、慈善组织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违法开展公开募捐以及慈善活动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