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33 articles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老旧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管理,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
省际水路旅客运输、省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自开航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务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是指载客定额不超过十二人的载客船舶,乡镇客运渡船是指航行于乡镇、村屯渡口间的载客船舶。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未备案的,应当主动采集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告知其办理备案的规定。
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在船舶醒目位置张挂备案证。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自有总运力达到三十客位以上的船舶,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且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以及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且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四)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合格并保持安全适航状态; (二)渡船船员持有船员证书;
(三)具备渡船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条件和设施;
(四)按照船舶载客定额和经营航线运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变更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变更运力;
(五)变更经营航线。
(一)变更船员;
(二)变更运力;
(三)变更经营航线。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客运船舶配置服务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船舶干净、整洁和舒适。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船舶不按照核定的航线或者划定的水域范围行驶;
(三)船舶超过安全通航尺度航行;
(四)船舶配员不能满足最低标准或者船员不适任;
(五)载运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禁止使用水泥船、农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等非载客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规定的指令性运输任务的,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处理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与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船舶重大安全事故处置、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保持情况等信息互换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一)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总运力未达到三十客位以上;
(三)未按照经营航线运营。
(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水路运输经营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