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 2018
- In force from
- July 2,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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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农林、环保、
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的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可以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向社会公布。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因旧城区改建,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较多的居住区,不低于国家相关标准;
(二)城镇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城镇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城镇道路两侧红线外零星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绿化建设。
政府投资新建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城镇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镇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城镇中空闲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所属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说明情况。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绿化工程质量,加强对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的监督。
Chapter 3保护与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市或者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确需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应当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移植、砍伐、重修剪,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保护管理单位。
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由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居住区内住宅建筑周围的乔木不得影响住户通风、采光需求;影响通风、采光需求的,绿化保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修剪。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
(五)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天烧烤、在指定的地点以外摆摊设点;
(八)其他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林、环保、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管理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Chapter 5附则
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