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镇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保护管理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