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17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8
- Articles
- 43 articles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本条例所称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指定场所、区域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自治区卫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地方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标准知识宣传,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加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生产经营
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经营食品小摊点应当凭经营者个人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为备案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
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摊点应当张挂备案卡、健康证明等证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四)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 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大型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
食品小作坊销售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一)食品处理区布局合理,能够有效防止食品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交叉污染,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卫生间;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油烟排放设施,食品原料及容器隔墙离地存放,有专门存放餐厨垃圾的带盖容器;
(三)配备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消毒餐饮具或者有符合规定的消毒措施;
(四)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一)具有与所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二)食品销售场所、食品贮存场所与生活区有效分隔,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品;
(三)贮存食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杀虫剂、灭鼠剂等污染食品;
(七)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规定。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监督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相关管理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
(一)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
(二)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张挂登记证或者备案卡、工商营业执照、
健康证明等证件的;
(六)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识的。
(一)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隐匿、伪造、毁灭食品安全事故证据的。
被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或其法定代表人,二年内不得申请登记卡或者备案卡,也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