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5, 2018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61 articles
(2019年8月19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制定专项规划,涉及到空间资源安排的内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综合安排,并纳入到城市总体规划中。
各类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国有林场(经营所)、地方农场、地方林场和独立工矿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有林场(经营所)、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的用地性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无法避让时,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认定、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并进行公示,同时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给予绿化补偿。
本市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旧城区改建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森林城市、园林城市特色,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公路两侧绿化树种,采取乔、灌、草相结合,构筑不同树种、高度、冠形、色彩和谐有序的自然天际线。公路管理养护区、服务区、停车区和互通式立交等区域的绿化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进行规划许可。
沿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管廊;已经建成地下管廊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每年应当向测绘管理单位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或者拟建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分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项目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竖向规划图、管线综合工程规划图、建筑设计方案鸟瞰图和单体效果图、建设工程施工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新建房屋平面图,并注明用地四至;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建设工程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临时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效果图。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直至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规划验线核实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应当一并核实。
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竣工测量。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应当作为规划条件核实的依据。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Chapter 4监督检查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管执法部门对建筑物使用性质是否被改变不能直接确认时,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原许可资料对建筑物使用性质是否被改变予以确认。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其他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核发行政许可的;
(六)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八)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九)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四)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拆除行为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