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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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17
- In force from
- May 27,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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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防范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Chapter 2电力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电杆、铁塔、拉线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铁塔、拉线需要用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和相关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用地位置、保护责任,并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电力建设单位对在保护区内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可以修剪、砍伐;对在保护区内新种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不实施拆迁和补偿;无法达到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由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Chapter 3电力设施保护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的区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在发电厂、水电站大坝、变电站的保护区域内设立禁区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区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设置在河道中的塔杆影响通航安全需要设立特别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处理。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鞭炮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一)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及经办人或者出售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Chapter 4供用电秩序维护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电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一)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提倡使用购电装置用电。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七)采取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致使变压器铭牌参数与容量不一致的方式用电;
(八)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的;
(九)其他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Chapter 5监督检查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法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从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