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私自接线或者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Local Regulations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27,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