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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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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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ember 25,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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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使用的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主要会计账簿实施监管;
(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
(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2会计核算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账目。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账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会计账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
严禁任何单位私设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同一类会计凭证在一定会计期间应当连续编号,连同生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按照手工记账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Chapter 3会计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账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账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账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账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Chapter 4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保管。
(一)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三)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纠正本单位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五)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本人应当在该事项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适用于委托代理记账。
私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单位依法被撤销或者破产、合并、分立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单位货币资金、债权、债务、财产等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指使会计人员私设会计账簿或者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四)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未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三)填制、取得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依法设置、登记会计账簿的;
(五)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Chapter 6附则
会计机构,是指单位内部设置的办理会计事务的组织。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等。
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