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指使会计人员私设会计账簿或者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三)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四)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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