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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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资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水源水质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相关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Chapter 2水资源和水质保护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蓄水318米水位线(以下简称318米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水库上游的入库河流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由入库口(318米水位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水库坝址下游100米的拉林河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外延200米范围的陆域,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入库口(318米水位线)上溯1000米相对应的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大沙河、洒沙河平均河宽为10米,拉林河平均河宽15米)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5公里,洒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8.6公里;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外延5公里范围的区域,大沙河、洒沙河二级水域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拉林河从一级保护区水域的上边界起上溯至10.6公里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5.8公里,洒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准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沿二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遇分水岭以分水岭为界),大沙河、洒沙河相应水域沿岸与河岸水平距离2000米范围内,拉林河从距离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10.6公里处起至上游16.8公里水域范围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2000米范围。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能满足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一)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四)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五)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六)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十七)可能影响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围水造田;
(六)从事网箱养殖和旅游经营活动;
(七)可能影响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放养畜禽;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影响水质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林木。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控制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人口迁入。
Chapter 3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净水厂输水管线和附属的阀门、井室、井室护坡、溢流管、标志桩、通讯光缆、维护站(点)等设施。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养殖;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城市供水企业对输水管线设施进行维护、抢修,应当在作业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对输水管线设施进行维护、抢修。
Chapter 4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危害输水管线设施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抄告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安排的水源下泄流量计划,引导农民合理用水。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毒鱼、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放养畜禽、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妨碍、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对输水管线设施进行维护、抢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维修、养护不利,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