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In force在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四)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五)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六)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十七)可能影响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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