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毒鱼、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放养畜禽、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妨碍、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对输水管线设施进行维护、抢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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