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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