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公园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2, 2016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2, 2016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08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11月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者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规划、建设公园应当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单位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新建公园应当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
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0.5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1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50%。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计划、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提出意见。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园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统一设置。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对可能影响游人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游乐设施的设置、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十五日内依法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公园周边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Chapter 3管理与服务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进行养护和管理,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并设置简介牌;
(四)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五)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六)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公园的各类牌示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规范、清晰。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四)公园建(构)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安装防雷设备;
(五)有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畅通;
(六)对设备、设施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七)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及其他游人禁止入内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之外的其他活动,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事件消除后,应当恢复重建,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在公园开放期间,遇有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三)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四)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五)影响和威胁他人健康、人身安全的活动;
(六)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七)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九)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十)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或者具有侵害性和易传播疾病的宠物入园;
(十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三)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以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四)算命、看相等迷信活动;
(十五)强行兜售物品;
(十六)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非经法定程序同意占用公园用地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防灾避难场所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公园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一)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公园陆地面积的65%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及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功能,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闭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或者搭建经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造成后果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Chapter 5附则
本条例所称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于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者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本条例所称街旁绿地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有一定休憩设施,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