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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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Chapter 2林地权属管理
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失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是否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有效;
(三)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合。
登记机关对前款所规定内容的查验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林权证。
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Chapter 3林地保护和利用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场、农牧场、工矿企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在坡度5度以上林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益林地内从事采挖野生植物、采脂、挖根等活动。
依法转让以划拨等方式无偿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林地资产评估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农民对承包的集体商品林地可以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收益。
退耕土地还林地、防沙治沙林地和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满可依法继续承包。
Chapter 4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林地定额指标,对指标内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审批之前提出预审意见。建设项目确需增加林地定额指标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用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公益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商品林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标准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征收、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或者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