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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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Chapter 1总则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并安排人员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旅游、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责任保险。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Chapter 2安全规定
Section 1生产
禁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和充装许可证,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特种设备相应生产活动。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资料。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
(一)充装前应当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应当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Section 2销售、租赁与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一)无生产许可证的;
(二)无厂名厂址,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产品产地的;
(三)按照规定或者经过检验确认应当报废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义务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负责。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五)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停手续。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
(一)书面委托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联系的畅通;
(三)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检验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提醒和告知乘客正确使用电梯;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
(五)电梯发生故障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电梯产权单位应当落实电梯更新、改造费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落实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资金,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维护保养工作站等形式,保障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一)气瓶必须专用,充装的介质与钢印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
报废的特种设备,经安全和环保技术处理后,应当予以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破坏性处理。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登记的使用单位负责。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暂停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Section 3检验检测
(一)对特种设备(含部件)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生产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遭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火灾、水淹、地震、雷击、大风等灾害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可以在书面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后,向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测。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一)超出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外,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Chapter 3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和考核,取得监督执法证件。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安全检查的。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使用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检查合格,使用单位方可恢复使用。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并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及处理结果;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Chapter 4事故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注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内部介质特性和输送方向。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一)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事故相关设备,不得毁灭相关资料、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负责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现场制作视听资料。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