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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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客运出租汽车、快速轨道交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政策,全面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建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优先发展的保障体系,并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承担政策性亏损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优先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包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公交设施用地范围、枢纽场站、公交专用道、优先信号系统、港湾式停靠站、车辆发展和科技应用等。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域。
Chapter 2线路经营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场站设施、营运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与线路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营运车辆数量发给经营者车辆营运证。
经营者不得擅自以承包、挂靠、转让、出租、入股、质押等方式对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予以处分。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确需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三个月前报请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经营者应当保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经营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临时中断经营的,应当经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临时中断经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不得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
Chapter 3设施建设
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建设配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有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室、候车亭、司乘人员休息室等。
(一)擅自迁移、拆除、关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者改变用途;
(二)在车辆、站台及配套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或者向其投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站牌、候车亭和调度室等设施周边十五米内设置摊点;
(四)在港湾式停靠车站内、站台沿道路前后十五米内停放车辆;
(五)非城市客运公共汽车、电车占用公交专用道;
(六)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以及搭设管线、电(光)缆;
(七)在电车轨道两侧十五米内设置广告牌匾;
(八)其他妨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正常营运,损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车辆的行为。
Chapter 4营运管理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按规定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
(四)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车厢内配备装盛垃圾的器皿。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经营者应当定期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一)按照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的查验;
(二)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带服务标志;
(三)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语言文明,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六)按照规定的站点安全停靠,不得滞留站点候客或者越过站点甩客;
(七)因车辆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同线路车辆;
(八)遵守操作规程安全运行,在车辆启动前关好车门,不得拖夹乘客;
(九)驾驶员在营运驾驶中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十)维持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处理;
(十一)发现乘客突患疾病的,协助做好救治工作;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免费乘坐同线路车辆。
每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点三米的儿童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可以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且体积不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物品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
(一)在站台依次排队候乘,主动请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先下先上并让座;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三)不得携带犬类禽类等动物;
(四)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购票;
(五)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无人引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六)乘车时不得躺卧、占座或者蹬踏座位,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七)主动购票、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优惠乘车证件,接受司乘人员的查验;
(八)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违反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
不得伪造和倒卖车票、电子乘车卡和免费、优惠乘车证。
Chapter 5监督检查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客运管理机构申诉。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并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回复道路客运管理机构。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领取线路经营许可证满三个月尚未营运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终止经营的;
(三)服务质量评议不合格,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线路经营发生由经营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