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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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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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1,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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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1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5日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21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出租汽车车辆。
按照本条例取得的经营许可禁止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2客运出租企业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停车场地和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驾驶人员,其中经营管理、技术和安全管理等岗位至少各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良好的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车辆除符合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辆颜色,标明客运出租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及暂停营运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一)按照行政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按照规定审查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
(四)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和车容卫生,定期检查计价器及有关标志;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八)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使用和指挥;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组织协调本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接班时间,避免集中交接班。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费指导标准。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暂停车辆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Chapter 3出租汽车驾驶员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道路运输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换洗座套和对车辆消毒,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八)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客票;
(九)提醒下车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客运出租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在营运站点候客时,应当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待客;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稽查机构的检查。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对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接客人。
Chapter 4乘客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病患者或者醉酒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乘客应当配合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出租汽车客票或者出租汽车客票打印不清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四)出租汽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Chapter 5监督和奖励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企业,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举报无证营运或者伪造、套用牌证营运等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一)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
(二)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三)、(四)、(九)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八)、(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客运出租企业暂停营运期间擅自营运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出租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套用或者伪造出租汽车号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四)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时吊销其服务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半年内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