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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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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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23,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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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
供水企业应当自签订连接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的要求进行,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相连设施方可使用。
Chapter 3设施维护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小区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户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和保洁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Chapter 4供水用水管理
禁止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用户使用临时供水,其用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
供水企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对供水企业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以及处理投诉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Chapter 5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确定用户用水定额。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非居民用户对抄录的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洗车行等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Chapter 6安全与应急管理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时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压检测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时公布服务目标、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或者经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按时答复用户投诉,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关保洁规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将相关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供水企业实施监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疏于监管,未进行定期抽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和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申请的;
(五)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Chapter 8附则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取(制)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供水设施除外。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企业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