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Repealed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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