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9
Repealed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疏于监管,未进行定期抽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和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申请的;
(五)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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