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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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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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9,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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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Chapter 2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
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Chapter 3航政管理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
(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
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
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
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Chapter 4船闸管理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二)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三)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
对船舶证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或者无船舶证书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船检机构进行实测,核定其计费基数。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碰撞闸门、底槛和船闸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单位,并予以赔偿。
(一)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船舶过闸费的;
(二)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损坏航道设施未作处理的;
(四)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Chapter 5监督检查
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收取费用。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