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8, 2010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0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Chapter 2发展规划对象与内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下列领域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水、海洋、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防灾减灾;
(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领域。
编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省有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为支撑。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划定主体功能区的原则;
(三)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四)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要求;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市、县(市、区)在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中的主要职责;
(六)配套政策。
省区域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
(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
(三)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
(四)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Chapter 3发展规划编制与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市、县(市、区)不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
省区域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起草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发展规划草案衔接协调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生产力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衔接;
(三)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四)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
(五)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和省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核、批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以及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和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以及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
Chapter 4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送原批准机关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的;
(四)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或者修订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提出调整或者修订方案,并经过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准和公布。
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编制、实施和管理发展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