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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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ly 2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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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
管理条例
(2008年3月1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城镇规划与建设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批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期满后应当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延期使用期间,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Chapter 3城镇设施管理
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公交车、出租车、电瓶车等在城镇运营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不得在人行道和盖沟板上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畜力车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Chapter 4城镇绿化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Chapter 5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助清运。
积极推行垃圾分类管理。
(一)县城主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小巷道和居民居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宾馆、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公园,由管理机构负责。
(一)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
(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擅自摆摊设点经营;
(五)敞放牲畜、家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