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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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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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1,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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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泊、瀑布、山体、溶洞、地震遗址、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纪念地、红色文化、古文化遗址、传统村寨、园林、
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纳入地方建设项目一并申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实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体制。设立县级(含副县级)管理机构的以州管理为主;设立县级以下管理机构的以县管理为主。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设立
风景名胜区一经审批命名,其名称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命名。
设立跨县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申报。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风景名胜资源特征和游览条件,设立景区、景点。
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立风景名胜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布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Chapter 3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县域风景名胜资源体系单元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类型特点、观赏性和科学文化价值评价;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范围、性质、时序,禁止建设、限制建设的区域;
(四)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省级和州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州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范围内乡镇、村的规划实施。
Chapter 4保护
理措施、明确保护管理责任,拯救、修复、还原风景名胜资源。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禁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
塑造、保护、利用好风景名胜资源品牌。禁止一切滥用、盗用、冒用风景名胜资源品牌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重要资源与景观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
育更新以及景区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间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未设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二)擅自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三)开山、采石、挖砂、取土、采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四)攀折、刻划、涂污、钉拴、摇晃林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枝叶、花类、果实和挖取根茎。向水域或者陆地倾倒废土、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乱扔垃圾、焚烧垃圾和枯枝落叶等;
(五)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植物;
(六)在景观景物以及公共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翻越、攀骑安全护栏,随意离开游览栈道、步道践踏植被、戏水等;
(八)景区内留宿、留住、野营;
(九)擅自登山穿越景区等;
(十)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等;
(十一)敞放家禽,违法放牧;
(十二)超出规定区域摆摊设点,布设阳伞、帐篷,摆放桌椅;
(十三)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破坏公共设施,影响公共卫生,扰乱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Chapter 5建设
州级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建设项目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区内农村居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点内依法建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居民迁入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点。
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扩建、改建。不能保障使用安全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点内安排建设。
Chapter 6利用和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弘扬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科普教育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完善安全管理设施,防止发生事故;
(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履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七)做好风景名胜区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按照规定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年度报告。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加强调查统计工作,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八)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合理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在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经营者投资、建设、更新、改造的设施和人文景观,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有明确约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违约赔偿以及解除协议的条款。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省、自治州相关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和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报自治州、县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二)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五)依法监督、管理风景名胜资源中失职渎职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一)出租、出让或者变相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二)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四)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七)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个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责任人自行负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承担因抢险救援产生的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取得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