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采石、修坟立碑等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按照要求恢复原状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为治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个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责任人自行负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承担因抢险救援产生的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