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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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 2007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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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7年3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阻碍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Chapter 2权利与义务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发包土地应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应当交回的土地;
(五)统筹、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补偿费用;
(六)监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现土地承包权、收益分配权;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发包规则与发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约定原因,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维护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组织代耕撂荒土地,组织出租机动地;
(七)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放弃土地承包权;
(三)新一轮土地承包时,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土地享有优先权;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种植范围、种植方式、收益处分等;
(六)决定所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
(七)获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应得的补偿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开山取石、采矿、炼焦、修庙、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农业开发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损害土地耕作条件的,应当履行复耕义务。
Chapter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开民主协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公开民主协商等方式。
(一)上一轮发包时已经纳入发包范围内的土地;
(二)上一轮发包时未纳入发包范围的机动地、新开垦土地;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适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一)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书面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组织实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并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一)发包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过程记录、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登记、造册工作,并报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办理林权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应当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承包方。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承包方分户后,发包方应当与分户后的农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变更手续。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土地依法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地块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依法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三十日内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有关的登记材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Chapter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涉及多个承包方的,受让方应当与每个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退耕还林形成的林木属于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权证时,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
土地转包,原承包关系不变。
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同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换。
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互换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
委托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Chapter 5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产生差别或者歧视性待遇的决定无效。
农户在家庭承包期内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户主签名的书面申请。
农户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就学、服兵役或者劳动教养、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户籍地取得承包地的;
(三)农户整体消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情形。
承包期内,因法定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依据本办法规定交回、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未享受土地承包权的新增成员;
(二)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减少承包土地面积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调整和补充面积以本轮土地统一承包时的人均承包耕地占有量为依据。
(一)由需要调整土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户范围、调整顺序、调整面积等事项进行确认并拟订调整方案;
(三)公示调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四)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通过调整方案;
(五)发包方将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六)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七)签订承包合同并完善变更登记手续。
承包期内,承包方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耕地的,其承包地在当季农作物收获后予以返还,或者按照双方协商的其它方式返还。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Chapter 6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仲裁、诉讼等费用。
(一)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有机动地、新增地等土地而对符合承包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不组织发包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五)未依法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依法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妨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或者截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九)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其他行为。
(一)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三)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不依法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五)不为承包方查阅、复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有关登记材料提供便利的;
(六)没有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