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08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08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1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禁止养犬。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其他区域需要禁止养犬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各级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因对犬只管束不善而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下列品种: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二)大型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犬只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办理犬只准养证,并对犬只免费植入电子标识芯片;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犬只准养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准养证注销手续。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隔离的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候机室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准养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处理;
(五)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六)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犬只干扰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公安机关对伤人或疑似传染疫病的犬只,应当予以暂扣并留验观察。
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繁殖、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远离居民区。
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养殖的,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于取得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养犬人对染疫死亡或其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犬只准养证、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己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