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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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按照国家、省的规定、经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有较高政治素质、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法定职责的履行;
(五)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合法性。
被监督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执行。
接受备案机关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答复举报投诉人;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九十日。
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为其保密。被举报投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和报复举报投诉的当事人。
(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的;
(六)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
(四)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调查取证的;
(五)不执行《督办通知书》、不执行依法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六)其他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