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执法人员,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

(四)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调查取证的;

(五)不执行《督办通知书》、不执行依法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六)其他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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