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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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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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31,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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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
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月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是指对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
鼓励州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Chapter 2城乡规划和建设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寨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编制和报批。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划拔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单位、个人申请建设房屋,设计房屋立面效果图,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批,严格按照审批的效果图建设。
城乡新建建筑应当使用新型建筑节能材料,推行节能减排新技术,推广使用风能、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乡村建设应当加强消防设施建设,鼓励使用防火材料建设,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厨、改灶、改电,提高防火能力。
Chapter 3市政设施管理
新区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优先建设市场、停车场、公交车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广场等市政设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设置的道路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消防、邮政、通讯、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排水、供电走廊、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进行建设。
Chapter 4城乡绿化管理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乡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一)非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三)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四)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
Chapter 5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一)城乡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经营店、居民住户,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临街铺面、公共通道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
乡村垃圾进行集中收集、集中处理。
提倡和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城镇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实行垃圾处置费制度。
(一)排放污水、有害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倾倒垃圾;
(三)敞放畜、禽;
(四)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予以批评教育,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