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14, 2016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42 articles
(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界定和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减损华侨的权利或者增加华侨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的服务、协调、监督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宣传贯彻涉侨法律法规和政策,密切联系华侨,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
Chapter 2基本权益保护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参加选举。
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选举,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华侨在本省定居的,可以依法成立社会团体,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华侨依法取得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华侨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补偿。征收或者征用华侨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按照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给予补偿。
华侨依照规定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其他招聘考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增设报考条件和录(聘)用条件。
华侨子女可以在本省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学校在录取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应当继续保留;再次回本省居住或者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余额累计计算。
华侨出国定居前提出申请的,可以将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华侨进行社会救助。
华侨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的,有权了解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
华侨捐赠的财产用于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政策。
Chapter 3投资创业保护
华侨在本省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华侨合法投资获得的税后利润、清算后的个人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自主处置。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才及其家属办理户籍、医疗、教育、住房、出入境等手续以及项目申报、科研等提供便利。
支持华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适用政府扶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政策。
支持华侨建设或者参与建设高水平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提出咨询建议,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和支撑。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可以利用国际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享受本省企业境外投资相关政策。
政府主导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引进计划专项资金、科技专项资金、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各类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对华侨予以同等支持。
华侨可以申报本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
Chapter 4服务与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政策时,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询华侨的意见和建议。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华侨就业创业、投资发展提供政策分析、法律咨询、风险防范等中介服务。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申请仲裁;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华侨,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华侨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于华侨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征收或者征用华侨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迁移华侨祖墓进行补偿和安置的;
(二)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对华侨投资企业擅自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四)在政府采购、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对华侨实行歧视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一)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二)非法截留、侵占华侨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和赠与获得的财产的;
(三)非法侵占华侨投资和投资收益的;
(四)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