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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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0,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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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为公众出行提供服务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物价、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依照《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规划与用地管理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市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防灾救灾等相适应。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等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需要在已出让、划拨的土地上建设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规划资料、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资金保障与综合开发管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方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实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建设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编制专项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实行建设项目安全监测动态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建(构)筑物、管线进行查勘和检测时,应当提前向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
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日的七日以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方可移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运营管理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制定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
(六)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在与出入口合建的物业范围内设置指引导向标志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家禽等动物;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物品。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损坏车辆、隧道、路基、车站设施、轨道等设施设备;
(三)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八)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或列车的通道、出入口长期逗留或者在运行的自行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三)在轨道交通通风亭、冷却塔外侧五米内堆放物品;
(十四)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槟榔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或者弹奏乐器、播放音乐干扰他人;
(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避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评估报告中与乘客密切相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众评估机制,听取乘客对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意见。
安全保护区管理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相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质条件或者其它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安全,危及轨道交通运营活动的;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其它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无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应急管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发布。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法律责任
(一)编制相关轨道交通规划,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未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未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未履行安全保护区管理相关职责的。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活动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开发的;
(三)综合开发未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等公共配套设施的;
(四)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的。
(一)未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未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的;
(三)未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的;
(五)未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的;
(六)允许从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的;
(七)暂停线路运行,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八)未保障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畅通的;
(九)未按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的。
(一)未按规定提出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指示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一)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
(二)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