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调解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3, 200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08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所辖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安排;村(居)民委员会对所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等提供资助。
Chapter 2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或原聘任单位改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是当然的人民调解员。
鼓励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一)徇私舞弊,收取和索要当事人财物;
(二)偏袒一方,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其他违反调解职责的行为。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或由原聘任单位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3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调换有关调解人员;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调解请求;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四)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当事人要求调换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调解跨地区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Chapter 4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履行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善良风俗、社会公共道德的内容。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Chapter 5附则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跨区域以及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本单位、本区域、本行业的民间纠纷。其调解活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