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特定林木保护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16, 2014
- In force fr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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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6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16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14年6月16日起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特定林木是指树龄50年以上100年以下及树龄不足50年胸径超过80厘米的木棉树、龙血树、酸豆树、榕树、荔枝树、菠萝蜜树及其他树木。但是,本地村民在集体承包地、村边和房前屋后人工种植的树木除外。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特定林木,由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特定林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定林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特定林木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特定林木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养护特定林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定林木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特定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开展调查、鉴定和建档。
特定林木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名称、科属、树龄、编号、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人(以下统称日常养护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特定林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特定林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林木生长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和救治。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范围内的特定林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范围内的特定林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公路、河道两侧及库区用地范围内的特定林木,公路、水务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县城公共绿地、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特定林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城镇住宅小区范围内的特定林木,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乡镇街道、绿地范围内的特定林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承包土地上的特定林木,该承包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特定林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个人所有的特定林木,所有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特定林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特定林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日常养护责任人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对特定林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贴。
因保护特定林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在特定林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三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使用明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剥损树皮、掘根、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五)损害特定林木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的危害特定林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特定林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特定林木死亡的;
(二)县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特定林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批准移植,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一)移植申请书;
(二)移植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三十日内审核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移植特定林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三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特定林木。
经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特定林木,其所有权归原所有人或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特定林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三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特定林木为支撑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特定林木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